遺產及贈與稅法 §16 內容
一、遺贈人、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(加入)予下列對象之財產
1.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、文化、公益、慈善機關。
2.公有事業機構或全部公股之公營事業。
3.於被繼承人死亡時,已依法登記設立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、文化、公益、慈善、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。
4.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成立之公益信託並符合下列規定者:
- (1)受託人為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。
- (2)各該公益信託除為其設立目的舉辦事業而必須支付之費用外,不以任何方式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。
- (3)信託行為明定信託關係解除、終止或消滅時,信託財產移轉於各級政府、有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。
二、被繼承人所有之特定財產
1.自己創作之著作權、發明專利權及藝術品。
2.日常生活必需之器具及用品,其總價值在100萬元以下部分。
3.職業上之工具,其總價值在56萬元以下部分。
4.遺產中有關文化、歷史、美術之圖書、物品,經繼承人向主管稽徵機關聲明登記者。
但繼承人將此項圖書、物品轉讓時,仍須自動申報補稅。
5.死亡前五年內,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。
- 前次繼承案免稅之農業用地、公共設施保留地等免稅土地不適用之。
6.土地
- (1)依法禁止或限制採伐之森林。但解禁後仍須自動申報補稅。
- (2)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或其他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,經主管機關證明者。
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,仍應計入遺產總額。
三、其他
1.信託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,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、軍、公教人員、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。
2.被繼承人配偶及子女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,經辦理登記或確有證明者。
3.被繼承人之債權及其他請求權不能收取或行使確有證明者。











