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三分鐘小教室

連續繼承取得|所得稅法§4-5、§14-4

法條依據:

財政部110年6月11日台財稅字第11004575360號公告
所得稅法§4-5、§14-4

連續繼承取得|所得稅法§4-5、§14-4

三分鐘小教室

法條依據:

財政部110年6月11日台財稅字第11004575360號公告
所得稅法§4-5、§14-4

函釋重點

適用情形

在交易之案例其取得原因為「繼承」或「遺贈」時,判斷其適用之所得稅制申報順序如下:

舉例來說

李父於104年4月15日因病離世,由老李繼承A屋,與其獨子小李同住。
老李於民國114年1月1日在海外旅遊途中不幸猝逝,由其唯一繼承人小李繼承A屋,小李應無力負荷房貸,故於當年度(114年)4月15日出售A屋。

  • 1.小李之取得時間(繼承)為114年1月1日,依所得稅法之規定,適用房地合一稅(新制)。
  • 2.小李是因為老李於104年4月15日繼承李父遺產後,再「連續繼承」取得A屋,故持有期間可合併至104年4月15日。
  • 3.綜上所述,小李在114年4月15日出售A屋時,其房地合一稅之稅率得適用持有期間超過10年之15%稅率課徵,如合併期間均符合自用優惠稅率要件(所得稅法§4-5)亦可適用之。

.延伸閱讀

民法§1174|無效的事先拋棄繼承聲明

民法§ 1177、1178|無人繼承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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