函釋重點
- 1.如屬連續繼承或受遺贈取得之房地,得將連續各次繼承或受遺贈之被繼承人或遺贈人持有期間合併計算。
- 2.連續繼承(或受遺贈):指該房地連續發生2次以上(含當次)繼承或受遺贈而移轉所有權之情形。
適用情形
在交易之案例其取得原因為「繼承」或「遺贈」時,判斷其適用之所得稅制申報順序如下:
- 1.判斷適用新制或舊制:
- 依「當期」取得原因日期,不可合併期間。
- 2.確認適用新制:
- 可向前回推,確認是否有「連續繼承」之適用,若為連續繼承,則合併持有期間後,再對應至「合計持有期間」之稅率。
舉例來說
李父於104年4月15日因病離世,由老李繼承A屋,與其獨子小李同住。
老李於民國114年1月1日在海外旅遊途中不幸猝逝,由其唯一繼承人小李繼承A屋,小李應無力負荷房貸,故於當年度(114年)4月15日出售A屋。
- 1.小李之取得時間(繼承)為114年1月1日,依所得稅法之規定,適用房地合一稅(新制)。
- 2.小李是因為老李於104年4月15日繼承李父遺產後,再「連續繼承」取得A屋,故持有期間可合併至104年4月15日。
- 3.綜上所述,小李在114年4月15日出售A屋時,其房地合一稅之稅率得適用持有期間超過10年之15%稅率課徵,如合併期間均符合自用優惠稅率要件(所得稅法§4-5)亦可適用之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