請求權時效
一、十年
因適用法令、認定事實、計算或其他原因之錯誤,致溢繳稅款者,納稅義務人得自繳納之日起十年內提出具體證明,申請退還。
二、十五年
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,致溢繳稅款者,其退稅請求權自繳納之日起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。
三、例外情形:
(1)稅捐稽徵機關於上述規定期間內知有錯誤原因者,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。
(2)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不服,依法提起行政救濟,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者,不適用上述期間之規定。
(3)行為人明知無納稅義務,違反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所繳納之款項,不得請求返還。
由於本法是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
因此,若修正施行「前」,符合以下兩者情形,仍得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。
1.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,修法施行時,尚未逾5年之申請退還期間者。
2.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、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,致溢繳稅款者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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符合上述要件時,若稅捐機關查明該納稅義務人有積欠其他之稅捐,稅捐機關應先將其抵繳後,再通知該納稅義務人後退還溢繳之稅額。











