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土地稅法§39|非都公設地免徵土增稅

修法理由:民國110年修法前,土地稅法僅針對「都市計畫法」指定的公共設施保留地予以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,而「非都市土地」經編定為交通用地且依法核定為公共設施用地者,則不予免徵土地增值稅,此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的原則不符,故財政部檢討修正後,增訂第39條第3項以保護納稅義務人之權益。

法條依據: 土地稅法§39Ⅲ、108年7月5日司法院釋字第779號

土地稅法§39|非都公設地免徵土增稅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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修法理由:民國110年修法前,土地稅法僅針對「都市計畫法」指定的公共設施保留地予以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,而「非都市土地」經編定為交通用地且依法核定為公共設施用地者,則不予免徵土地增值稅,此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的原則不符,故財政部檢討修正後,增訂第39條第3項以保護納稅義務人之權益。

法條依據: 土地稅法§39Ⅲ、108年7月5日司法院釋字第779號

非都市土地移轉,免徵土地增值稅要件如下

未來將被徵收之非都市土地。

需用土地人已開闢完成或依計畫核定之非都市土地。

例如:編定時現況已供作公路使用,編定為交通用地,或依核定計畫作學校預定地,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;但若現況為公路使用,編定為農牧用地,則應先辦理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後,始符合要件!

依區域計畫法等規定完成使用地之編定,並依該法實施管制。

在移轉土地前,取具需用土地人核發之「非都市土地供公共設施使用證明書」


依修法後之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非都市土地,若將來變更為「非公共設施」使用,新所有權人再移轉時須承擔前階段稅負。

舉例來說,Lemon於110年取得非都市土地使用地編定為交通用地之甲地,取得當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00元,並於113年依非都市土地供公共設施使用之規定出售予Flora時,免徵土地增值稅。嗣後Flora若無繼續作道路並於114年出售予時,無法取得需用土地人核發之證明書,則應從110年當時每平方公尺500元之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增值稅。


.延伸閱讀

土地稅法§5|土增稅之納稅義務人

土地稅法|土地增值稅減徵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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